吉林建筑工程学院人事争议调解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吉林省人事争议调解办法(试行)》,为有效预防和化解人事争议,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维护学校和谐稳定,结合实际,制定学校人事争议调解暂行规定。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积极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依法依规维护教职工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有效化解人事争议,充分调动教职工工作积极性,维护学校正常工作秩序,为学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保证。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的领导,履行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职能,组建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在学校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调解委员会由学校有关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信访部门负责人、法律工作者、工会组织负责人和经职工代表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等有关人员兼职组成。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为单数。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任调解员,具体参与人事争议的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三、工作职能
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主要运用与司法相衔接的调解机制,依法依规、及时、有效地化解学校内部人事争议。
(一)根据人事争议当事人的申请或受同级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调解学校内部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督促完善学校有关制度建设,对教职工进行人事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开展人事争议预防工作;
(四)协助政府仲裁委员会对学校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开展调查工作。
四、调解范围
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学校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它人事争议。
下列人事争议不列入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结案的;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解决的;
(三)其它依法设立的具有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已经受理或达成调解协议的。
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上述组织或部门委托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五、调解方式
(一)调解人事争议,应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达成协议。
(二)发生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参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三)发生人事争议的人数较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四)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学校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当事人申请调解,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没有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可以自行和解。
(六)调解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现场会等多种形式调解人事争议,也可以邀请人事(干部)部门、工会组织或有关人员协助调解。
十人以上具有相同或类似请求的集体人事争议或重大疑难人事争议,应提交调解委员会集体讨论,提出意见。
(七)调解人事争议,应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律、法规、人事管理政策及学校内部管理规定进行调解。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1.以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3.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九)调解人事争议,应自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十)人事争议调解终结后,调解委员会应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和时间顺序,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调解案卷保存期为五年。
(十一)未尽事宜以政府行政部门颁布的调解人事争议的条例、办法为准。
六、有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严格纪律。要切实加强对人事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的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将这项工作摆上重要日程,认真研究,周密安排,明确责任。
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做好人事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
(二)加强制度建设,预防人事争议。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人事(干部)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的职能作用,完善人事争议调解登记、调解程序、调解方式、信息通报和统计分析等制度。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依规办事,增强工作透明度,维护教职工的知情权和民主权利,支持和配合学校推进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高管理水平,从源头上预防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
(三)充分发挥社会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优势。学校调解组织要主动加强与信访部门、司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学校有关部门、单位要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要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团组织和工会组织思想政治工作的优势,努力化解人事争议,形成推进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整体合力。